本年度的所有租赁起止时间不可交叉什么意思,某扬公司诉某中公司等

无忧2025-08-11 12:331184

某扬公司诉某中公司等租赁合同纠纷案

——租赁合同中“x年+x年”租赁期限的认定

2023-10-2-111-002/民事/租赁合同纠纷/天津高院/20200930/2019津民终194号/二审/入库日期20240222/修改日期20240308

关键词

民事 租赁合同 租赁期限认定 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

裁判要旨

认定当事人在租赁合同中关于租赁期限的约定,应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当事人在租赁合同中对租赁期限作了“x+x”年的约定,对于第一个x年租赁期满后合同是否自动续期的,在合同未明确约定期满后自动续期且约定了续期条件,如需经出租人同意或者双方再次签订租赁合同等,而且当事人的实际行为也表明双方对此均明知或者应当知道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应当充分尊重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根据双方合同约定来审查认定租赁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以及续期条件是否成就。

基本案情

某扬公司诉称:根据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案涉广告位的租赁期限为“5 + 5年”。在某扬公司并未违约且书面请求续租的情况下,某中公司坚持解约不符合合同约定,也使某扬公司面临巨大的经济损失。故请求判令:一、某中公司继续履行同某扬公司于2012年签订的租赁合同;二、新加坡某公司赔偿某扬公司经济损失20万元;三、诉讼费用由某中公司承担。

某中公司辩称:案涉租赁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为“5 + 5年”,自2012年7月1日至2017年6月30日。第二个5年的租赁期限属于双方的初步意向,需某扬公司提出申请并经某中公司同意,方可按照合同约定的租金、期限等条件执行。在某中公司明确表示到期后不再续约的情况下,租赁合同及其补充协议于2018年3月31日到期终止。

新加坡某公司辩称:本案系租赁合同纠纷,某扬公司与新加坡某公司不存在合同关系,其对新加坡某公司的起诉应予驳回。

某中公司反诉请求:一、确认案涉租赁合同于2018年3月31日终止;二、某扬公司向某中公司支付自2018年3月31日至LED屏幕实际拆除之日期间其占用LED广告位的占用费;三、某扬公司承担拆除LED屏幕、恢复墙体原状的费用287839.5元;四、某扬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某扬公司辩称,某中公司的反诉请求第一项、第三项属于抗辩,不属于反诉请求。广告位占用费无意见,因某中公司不能明确联系人是谁致使占用费未交付,电费已全部交齐。

法院经审理查明:某扬公司与某中公司于2012年3月签订LED广告位租赁合同,约定某扬公司向某中公司租赁广告位,租赁期限为“5 + 5年”,自2012年7月1日至2017年6月30日。某扬公司在第一个租赁期满后,第二个租赁期(自第六年至第十年的续租期内)的续租租金支付标准为,从第二个租赁期限的第一年开始每年租金上涨的幅度不得超过上一年租金的5%。如某扬公司希望续租,应在租赁期限届满前6个月前以书面形式提前通知某中公司,如某中公司同意续租,双方另行协商有关续约事宜并签订相应的续约合同。2017年8月11日,某扬公司发送续约申请,拟在第一个租赁期满后续约。某中公司告知某扬公司租赁合同于2018年3月31日届满后不再续约,某扬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将LED屏幕拆除并恢复原状。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2月2日作出(2018)津01民初225号民事判决:一、某扬公司与某中公司签订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于2018年3月31日终止;二、某扬公司向某中公司支付2018年4月1日起至LED屏幕实际拆除之日止的广告位占用费(按照每日548元计算);三、驳回某扬公司的诉讼请求;四、驳回某中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宣判后,某扬公司以案涉租赁合同期限为十年等为由,提起上诉。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9月30日作出(2019)津民终194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如何认定案涉租赁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涉案租赁合同第三条对租赁期限先表述为“5+5年”,紧接着表述为“2012年7月1日至2017年6月30日”,即五年。之后在租赁费用等条款中,将第六年至第十年界定为“续租”,对于第六年至第十年的租金仅约定了涨幅上限,未明确具体数额。从合同文义及体系角度解释,租赁期限应为五年,第六年至第十年为续租意向。同时,涉案合同第七条规定了续租的条件,首先承租方应当在租赁期限届满前6个月以书面方式提出,其次要征得出租方某中公司同意,双方还需要协商签订续约合同。因某中公司明确表示不同意续租,故涉案合同于2018年3月31日期满终止,某扬公司应当立即将LED屏幕拆除,将墙体恢复原状,并承担2018年4月1日至实际拆除之日的广告位占用费。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509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558条,债权债务终止后,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等原则,根据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旧物回收等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733条,租赁期限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根据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

【本案适用的是1999年10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1999)》(失效/废止)第60条、第92条、第235条】

一审: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8)津01民初225号民事判决(2019年2月2日)

二审: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2019)津民终194号民事判决(2020年9月30日)

最高人民法院于2024年5月7日发布的《人民法院案例库建设运行工作规程》【法(2024)92号】要求,各级法院审理案件时,应当检索人民法院案例库,严格依照法律和司法解释、规范性文件,并参考入库类似案例作出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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